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查及认定
一、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
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或者审查仍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受理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
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认定公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地理标志产品的认定
《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
(一)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
(四)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五)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六)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步认定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异议的,应当自初步认定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期满无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异议人: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的。”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异议请求后,及时通知被异议人,并组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审议后裁决。
异议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请求,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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